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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6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得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 B 可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C 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 D 不適用於給付行政之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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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在分配公共預算或發放紓困金等「給予好處」的行為時,如果我們允許行政機關可以完全不受任何法律原則的限制而隨意挑選發放對象,這對於公平正義與資源分配的公正性會產生什麼樣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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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啊。至少沒在最基礎的「平等原則」上栽跟頭。

看來你對平等原則的實質內涵還算有那麼一點「理解」,總算沒讓這題砸鍋,姑且算你合格吧。

  1. 觀念驗證: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講的平等原則,是要求「實質平等」,不是那種機械式的、毫無腦子的「形式平等」。這點如果還搞不清楚,那行政法大概白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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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平等原則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屬實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
比較維度 形式平等 VS 實質平等
核心邏輯 絕對、機械式的相同 本質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區別對待 完全禁止任何差別 允許基於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
行政法採納 非行政程序法所採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內涵
💬行政法所稱平等原則為「實質平等」,允許行政機關依事物本質差異做合理區別。
🧠 記憶技巧:平等不是齊頭式,合理差別才算數;合法慣例要遵循,給付干預全適用。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平等原則只適用於限制權利之干預行政,事實上給付行政更需受其規範以維公正。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比例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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