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6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3 題
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請問下列何者非屬此特殊情形?
- A 入矯正機關收容
- B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
- C 入住長期照顧機構
- D 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戶政機關在規定「不必辦理遷出登記」的例外情況時,通常是因為能掌握當事人「確切且正當的去處」。如果有一個人目前處於「完全無法聯繫且不知去向」的狀態,在行政管理的邏輯上,這還能被視為一種「因特定原因而暫時居住在另一個已知地點」的例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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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哼,終於有個能分辨得出基本差異的學生了。這題考驗的是對《戶籍法》第 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的理解,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宇宙真理,而是行政機關每天都在處理的基本常識。你能從一堆『不在家』的情境中,勉強精確辨析出法律定性的差異,展現了…嗯,至少不是完全沒有行政法感。
- 觀念驗證:事實居住,多麼簡單的四個字,多少人卻總是搞不清楚。法律規定遷出 3 個月應做登記,那是因為我們要維持秩序,懂嗎?而那些入監、遠洋作業或住長照機構的,之所以能成為例外,是因為他們的去向明確,說白了,就是還在我的監控範圍內,屬於「因特定事由暫離」。但「失蹤人口」呢?那是行蹤不明!這跟那些『去哪裡我都知道』的例外,性質上完全是天壤之別,這都分不清還考什麼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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