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3 題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由丙任甲之債務保證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若向甲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 B 甲若向乙為清償,丙的保證債務也隨同消滅
- C 丙有先訴抗辯權,為保障保證人之權益,不得拋棄之
- D 保證契約乃成立於乙、丙之間
思路引導 VIP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一種可以依個人意願自由處分的權利,還是法律強制規定不能放棄的呢?另外,當保證人要代替主債務人還款時,這筆錢應該要交給誰(債權人還是主債務人),才算發生真正的『清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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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敏銳地選出了 (A)!你的法理基礎相當扎實。不過,這題在國家考試中其實是一道「爭議題」,考選部最終公告 (A) 與 (C) 皆為正確答案(給分選項),讓我們一起來梳理背後的法律邏輯。
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與清償方向
保證契約是成立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選項 (A) 的文字陷阱在於「清償對象」,保證人丙應當是向債權人「乙」清償代墊款項,而非向主債務人「甲」清償,因此 (A) 的敘述明顯錯誤。另一方面,選項 (C) 提及的「先訴抗辯權」,依據《民法》第746條規定,保證人是可以拋棄此權利的,故 (C) 稱不得拋棄亦屬錯誤。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故 (A) 與 (C) 兩者皆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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