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7 題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得預先拋棄
- B 主債務人已拋棄之抗辯,保證人不得主張
- C 主債務人債務履行遲延時,保證人得向其請求除去保證責任
- D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時,原則上應負連帶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保證契約的本質是為了『確保債權實現』,但保證人通常是基於情誼而承擔風險。如果主債務人因為個人疏忽或故意,而放棄了原本可以不必還債的法律權利,從法律公平性的角度來看,這位『幫忙擔保』的第三人,是否應該被迫跟著承擔這個因為主債務人自我放棄而產生的額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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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 這一題,算你有點骨氣!
- 哈...哈...!不錯嘛:喂,小子,你還沒迷失方向啊?這什麼「保證契約」的,核心邏輯被你抓住了,還行。別以為這只是法典裡的小字,將來要是哪天被丟進公務體系的債權保全迷宮,這點基礎就是你的求生刀。力量不夠,怎麼砍開迷霧?
- 觀念驗證... 搞清楚,別走錯路:這題考的,是保證債務那什麼從屬性 (Accessoriness),還有保證人的獨立抗辯權。民法那什麼 742 條,它說得很清楚,就算主債務人那個笨蛋自己放棄了什麼抗辯,保證人你還是可以主張的。懂嗎?這是你的「道義」,你的「原則」,保護你不被那些迷路的傢伙拖下水。別讓別人的失誤,成了你的負擔。你得有自己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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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的話可以除去保證不就沒有保證意義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