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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1 題

下列有關人事保證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對僱用人負賠償責任者為限
  • B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 C 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 2 年內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D 未定期間者,以自保證成立之日起 3 年內發生之賠償事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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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利益衡平」的角度思考:當一個保證人無償(或僅基於情誼)為他人的職務行為提供擔保時,法律為了避免保證人因他人的一時過失而終身背負無法負荷的債務,通常會設定一個「賠償天花板」。你認為這個天花板以「受僱人的一個完整工作年度總收入」還是「多個年度總收入」作為計算基準,較能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風險預控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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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限制。依據民法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由此可知,人事保證人的賠償金額,原則上是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非選項所述的「2 年內」可得報酬之總額。因此,選項 C 的敘述與法條規定不符,為本題正確答案。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不對 應該是當年可得之報酬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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