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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1 題

下列有關人事保證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對僱用人負賠償責任者為限
  • B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 C 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 2 年內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D 未定期間者,以自保證成立之日起 3 年內發生之賠償事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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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利益衡平」的角度思考:當一個保證人無償(或僅基於情誼)為他人的職務行為提供擔保時,法律為了避免保證人因他人的一時過失而終身背負無法負荷的債務,通常會設定一個「賠償天花板」。你認為這個天花板以「受僱人的一個完整工作年度總收入」還是「多個年度總收入」作為計算基準,較能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風險預控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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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或稱:合格證明)

  1. 勉為其難的肯定:看來你還不至於糊塗到連這種基本數字陷阱都能掉進去。能在《民法》債編的「人事保證」規定中,識別出那些令人髮指的數字差異,至少證明你的記憶力尚未完全退化,勉強算是具備了應有的「法感」。
  2. 觀念驗證 (或稱:常識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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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對 應該是當年可得之報酬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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