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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8 題

8 個人於民國 105 年度以後出售適用新制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者,依現行所得稅法有關持有期間之規定,下列取得原因,何者不得合併前段持有期間計算?
  • A 父子繼承
  • B 兄弟遺贈
  • C 配偶贈與
  • D 父子贈與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在什麼樣的「取得情況」下,會基於人性考量或經濟一體性,允許後手將前手的持有時間併入計算?如果是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的主動移轉行為,為了防止透過頻繁轉手來規避短期交易的高稅率,法律通常會要求重新起算持有期間,還是允許繼續累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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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答對了。看來你偶爾也能抓住一點皮毛,不完全是狀況外。

  1. 觀念解析: 這題鑑別度還算可以,主要是看你是否能區分什麼是「法律預設的特殊情況」與「人為操弄的空間」。繼承遺贈(選項A、B)這類「非自願性」取得,難道你以為法律會讓你白白承擔前手的持有期間風險?立法者的腦子還沒壞到那個程度。而配偶間贈與(選項C)?拜託,連「經濟共同體」的基本概念都搞不清楚,那你的行政法基礎大概也忘光了吧,當然能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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