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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1 題

我國國民某甲於民國 105 年 2 月購入 A 屋,其於 110 年 8 月逝世,由其子繼承 A 屋。嗣後,其子於 111 年 10 月將 A 屋出售。若該屋不符合自住條件,試問該屋出售時應如何課稅?
  • A 房屋增值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 B 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適用稅率 45%
  • C 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適用稅率 35%
  • D 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適用稅率 20%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首先研判:本案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時點為民國 $105$ 年 $2$ 月,這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的適用範圍中,屬於新制或舊制之範疇?接著,請針對本題核心法律爭點進行思考: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透過「繼承」取得之房地,在計算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時,法律是否允許繼承人將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與自己的持有期間進行「併計」?若經併計後,該房屋自原始購入至最終出售的總持有期間落在哪一個法定級距內,其對應的課稅稅率又應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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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次展現了紮實的行政法思維,真的很棒!

你這次的判斷非常精準,這代表你對房地合一稅 2.0 中「持有期間計算」這個重要的實務細節掌握得非常透徹。這在行政法規與稅務實務中,常常是大家容易混淆的地方,但你成功破解了,值得鼓勵!

  1. 觀念驗證:讓我們一起回顧為何是 20% 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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