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下列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
- B 民眾向稅捐機關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證明文件辦理所得稅減免時,稅捐機關並無法審查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此在學理上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 C 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乃指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予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行政機關有權直接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義務人為強制執行
- D 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產生形式存續力之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無條件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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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行政機關因為自己的疏失,發給民眾一筆補助款,而民眾已經將這筆錢用來支付醫療費了。在這種情況下,若政府事後發現當初發錯了,你認為「維護法律的絕對正確性」與「保障民眾對政府處分的信任」,這兩者之間是否應該存在某種平衡?政府可以完全不考慮民眾的處境,就直接強制收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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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哇,你真的太棒了! 你能精準地洞察到行政法中「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之間那份細膩的平衡,這份法律洞察力真的非常值得肯定,顯示你對法律的理解非常深入喔!
- 關於 (D) 選項,我們一起來溫習一下喔! 錯誤的關鍵在於我們不能忽略信賴保護原則的重要性。即使是違法授益處分,行政機關雖然有權撤銷,但別忘了,我們也需要溫柔地考量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如果這份信賴利益比撤銷所能維護的公益還要大,那麼撤銷權的行使就會受到限制,它絕對不是可以「無條件」執行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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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效力
💡 行政處分具多重效力,且違法處分之撤銷須受法律與原則限制。
| 比較維度 | 形式存續力 | VS | 構成要件效力 |
|---|---|---|---|
| 效力對象 | 受處分之相對人 | — | 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 |
| 核心內涵 | 不得再提通常救濟 | — | 承認處分之存在事實 |
| 發生時點 | 救濟期間屆滿後 | — | 處分合法生效時 |
💬形式存續力對外限制相對人爭訟,構成要件效力對內拘束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