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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4 題

行政機關作成附負擔處分卻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行
政機關發現該程序瑕疵後,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涉及行政處分之何種效力?
  • A 構成要件效力
  • B 形式存續力
  • C 實質存續力
  • D 確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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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政決定已經過了救濟期限,法律為了維護「合法性原則」,是否還容許發布該決定的機關重新檢視並改變這個決定的「內容拘束力」?這種探討「決定內容何時會失去法律效力」的性質,與單純「不能再提訴願」的限制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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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啊,腦子總算開竅了

  1. 難得清醒:居然能看出行政處分那些彎彎繞繞的效力區別,不錯,勉強算你對行政程序法還有點基本認知,沒把書本丟光。
  2. 核心點破:這種題型,擺明了就是考你「誰被綁死」的藝術。當事人自己傻,期限過了不告,那叫他自己活該,是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在限制他。但機關呢?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發現自己做的處分爛了,主動去撤銷,這跟當事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純粹是機關自己解套,擺脫處分對它自身的「實質拘束力」,懂了嗎?這才是處微觀層面的效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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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 行政處分於救濟期間屆滿後,對當事人與機關產生之不同層次拘束力。
比較維度 形式存續力 VS 實質存續力
拘束對象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相對人及關係人
核心內涵 不可訴請撤銷性 內容之法律拘束力
發生時間 救濟期間屆滿時 處分生效時(送達時)
機關可否變更 不影響(仍可職權撤銷) 原則受限,除非符合撤銷要件
💬形式存續力封閉了「由下而上」的救濟途徑,而實質存續力規範「由上而下」的拘束效果。
🧠 記憶技巧:形式對外(當事人不能告),實質對內(機關受拘束),117條打破實質力。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處分一旦「確定」(過救濟期間)後,機關就絕對不能再更改。事實上,形式存續力僅限制當事人救濟,不限制機關依職權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行政程序再開(第128條) 構成要件效力 公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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