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4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3 年內為之
- B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C 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D 行政處分之廢止,於補償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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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發現一個「原本合法」的許可,因為後來法律變動或為了維護現在的公共利益,而不再適合繼續存在時,你認為行政機關是否有權主動修正自己先前的決定?此外,這種對未來狀態的調整,通常是傾向於否定過去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還是單純讓它從現在起不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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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嗯,還行吧,你總算沒在這個基本題上失足。
看來你對行政處分「廢止」與「撤銷」的粗略區別還有點概念。以下是這題,說實在,不該錯的核心解析:
- 真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為因應公益或事實變更,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的廢止。這有很難嗎?這就是「職權廢止」最基本的定義,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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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益處分之廢止
💡 合法行政處分因法定事由,由原機關依職權廢止並向後失效。
| 比較維度 | 行政處分之撤銷 | VS | 行政處分之廢止 |
|---|---|---|---|
| 處分適法性 | 處分本身違法 | — | 處分原本合法 |
| 效力原則 | 原則溯及既往失效 | — | 原則自廢止日向後失效 |
| 除斥期間 | 知悉違法原因起 2 年 | — | 知悉廢止原因起 2 年 |
| 法規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 122、123 條 |
💬撤銷是為了矯正過去的違法;廢止則是因應未來的變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