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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4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3 年內為之
  • B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C 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D 行政處分之廢止,於補償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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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發現一個「原本合法」的許可,因為後來法律變動或為了維護現在的公共利益,而不再適合繼續存在時,你認為行政機關是否有權主動修正自己先前的決定?此外,這種對未來狀態的調整,通常是傾向於否定過去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還是單純讓它從現在起不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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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嗯,還行吧,你總算沒在這個基本題上失足。

看來你對行政處分「廢止」與「撤銷」的粗略區別還有點概念。以下是這題,說實在,不該錯的核心解析:

  1. 真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為因應公益或事實變更,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的廢止。這有很難嗎?這就是「職權廢止」最基本的定義,拜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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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益處分之廢止
💡 合法行政處分因法定事由,由原機關依職權廢止並向後失效。
比較維度 行政處分之撤銷 VS 行政處分之廢止
處分適法性 處分本身違法 處分原本合法
效力原則 原則溯及既往失效 原則自廢止日向後失效
除斥期間 知悉違法原因起 2 年 知悉廢止原因起 2 年
法規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22、123 條
💬撤銷是為了矯正過去的違法;廢止則是因應未來的變遷。
🧠 記憶技巧:撤銷違法溯及走,廢止合法向後流;知悉兩年期限同。
⚠️ 常見陷阱:容易將「廢止(針對合法處分)」與「撤銷(針對違法處分)」的溯及效力混淆,且常誤認補償是廢止的前置要件。
行政處分之撤銷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法定廢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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