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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6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為補習班教師,某日下課甲見乙女獨自一人在教室書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乙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乙女嘴唇。乙女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理。案經偵結起訴:(15 分)
第一審法院認事證明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為有罪判決,甲不服,上訴二審,第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甲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說明之。(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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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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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案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第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依法不得再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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