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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7 題
7. 下列敍述何者正確?
- A 政府採購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20日
- B 依政府採購法第55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審標程序應公開進行
- C 統包採購之性質及於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
- D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
思路引導 VIP
在法治社會中,當政府需要執行一項正式的行政查驗(例如確認工程是否完工)時,如果這項查驗必須要有民間廠商在場才能執行的話,是否會給予不配合的廠商一個「無限期拖延結案」的漏洞?為了確保公共利益與行政效率,法律通常會如何設定「當事人受通知後卻無故缺席」的後續機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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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程序的法律效力
關於選項 (D) 的內容,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雖然原則上應通知廠商派代表參加以確保其權益,但為了防止廠商藉由「不配合出席」來惡意拖延程序、阻礙公務執行,法律特別賦予機關在通知後即使廠商缺席,仍得逕行辦理驗收的權力。這確保了行政程序的穩定性,也是本題最核心的正確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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