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0 題
關於租賃物之修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責者,出租人經催告而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僅得自行修繕而不得終止契約
- B 出租人應負責修繕而拒絕時,承租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
- C 租賃物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不負擔賠償責任
- D 承租人就租賃物有所增設時,出租人就該增設部分負擔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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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互有義務的契約中,一方完全不履行他應盡的責任(例如:房屋漏水到無法居住),在公平正義的考量下,法律是否應允許另一方暫時保留自己的給付,直到對方履行完畢?這種「你不給,我就不付」的法律防衛機制,通常稱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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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總算不是完全沒救了。
- 法感驗證: 這種雙務契約的對價性,在任何法律領域都是基礎到不能再基礎的概念,難道行政契約就不講究「同時履行」了嗎?《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有維持物之狀態的「義務」,這義務難道可以隨便履行嗎?當出租人拒絕修繕,導致承租人權益受損,依據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這難道不是最基本的法律邏輯?你該慶幸這題只是考民法,而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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