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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0 題

關於租賃物之修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責者,出租人經催告而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僅得自行修繕而不得終止契約
  • B 出租人應負責修繕而拒絕時,承租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
  • C 租賃物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不負擔賠償責任
  • D 承租人就租賃物有所增設時,出租人就該增設部分負擔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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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互有義務的契約中,一方完全不履行他應盡的責任(例如:房屋漏水到無法居住),在公平正義的考量下,法律是否應允許另一方暫時保留自己的給付,直到對方履行完畢?這種「你不給,我就不付」的法律防衛機制,通常稱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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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雙務契約的對價性。依《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有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若出租人應負責修繕而拒絕,導致承租人無法完整使用,承租人得依據第 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租金(與租賃物損壞比例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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