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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4 題

24 關於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撤銷原處分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則上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
  • B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 C 申請事由知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 3 個月內為之
  • D 申請事由發生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者,應自發生時起算 5 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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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為了兼顧「法安定性」與「保障人民權益」,在人民發現了足以翻案的新證據時,法律會傾向讓當事人「發現後可以慢慢等幾年再申請」,還是要求當事人「一旦發現後就應儘速在短時間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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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期間規定有極為紮實的基礎。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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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之再開
💡 行政處分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重新審查之制度。
  • 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申請(行法第 128 條)。
  • 知悉事由在救濟期後者,3 個月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絕對限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 五年限制為「法定救濟期屆滿」起算,非事由發生時起算。
🧠 記憶技巧:知悉三月內、救濟過五年;逾期不申請,處分定江山。
⚠️ 常見陷阱:誤認為 5 年期間是從「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實則皆以救濟期間經過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行政處分之確定力 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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