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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7年 [司法官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五名董事,兩名監察人,董事中有兩名獨立董事。獨立董事甲新上任,欲了解公司情況,其注意到公司在近二年的時間,為防禦市場派的經營權爭奪,密集對策略性投資人發行私募股份,並進行股份交換,甲想進一步了解策略性投資人與股份交換對象之身分,與公司當時所進行的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之結果,於是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訊,但公司皆以私募與股份交換皆已經當時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也依法為相關資訊公開,其餘資訊事涉公司機密,無法提供為由,拒絕甲之請求。甲進一步想要了解這幾次私募與股份交換後,對於公司經營產生何種影響?私募與股份交換是否依照公司原本預估為公司帶來正面效益,若未達預期,理由為何?及應如何改進?A 公司皆回覆,由於時間不足兩年且事涉機密,故無法提供。甲於是在董事會提案要求做成公司應提供相關資訊之決議,除另一名獨立董事支持外,其餘三名董事則不支持甲之提案。請就獨立董事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角色討論甲請求查閱有無理由?若 A 公司嗣後設置審計委員會,是否有所不同?(4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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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獨立大題,無子題。測驗核心在於「董事(含獨立董事)之資訊獲取權」以及「審計委員會之權限」。首先,思考獨立董事甲單獨請求查閱私募與併購資訊,遭董事會以機密為由拒絕,是否有理由?在《公司法》中,第 218 條明文賦予「監察人」單獨調查權,但並未明文賦予「單一董事」絕對的調查權。然而,依公司法第 23 條(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董事為執行職務,本質上應有權要求公司提供充分資訊,公司不得任意以「機密」拒絕。其次,探討「若設置審計委員會」有何不同:依《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4 項,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 218 條(監察人調查權)。這意味著若有審計委員會,甲的資訊獲取權將有更堅強的法源依據(法定調查權)。答題應層次分明:先論述現制下獨董甲之資訊獲取權利及公司拒絕之無理,再論述設置審計委員會後,甲取得等同監察人調查權的差別。⚠️常見陷阱:誤以為公司法已明文賦予單一董事等同監察人的絕對調查權,而忽略論述法理上的「為履行善管注意義務所衍生之資訊權」;漏寫《證交法》第 14-4 條準用公司法 218 條的關鍵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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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核心爭點有二:一是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基於其職務角色,是否享有單獨向公司請求查閱相關機密資訊之權利(資訊獲取權);二是若公司改採單軌制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之資訊查閱權限有何法律上之改變。 【法條依據與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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