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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3 題

關於自白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 A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B 共犯自白之證據能力不受對質權限制
  • C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 D 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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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審判中,如果法官只聽取一個人的單方面說詞,卻不給予被告任何『當面質疑該說詞真實性』的機會,這是否符合我們對於『公平審判』的期待?從憲法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如何平衡『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這兩件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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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1. 觀念驗證:恭喜你精準抓到重點!依據釋字第 582 號解釋,憲法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當共犯的自白被拿來作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證據時,該共犯必須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受詰問,其自白才具有完整的證據能力。選項 (B) 宣稱不受限制,顯然違背了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2. 難度點評:本題屬於 Medium (中等)。考生不僅要熟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關於自白的基礎規定(如補強證據、自白任意性),還必須掌握重要的大法官解釋,是區分基礎型與進階型學生的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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