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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3 題

關於自白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 A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B 共犯自白之證據能力不受對質權限制
  • C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 D 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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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審判中,如果法官只聽取一個人的單方面說詞,卻不給予被告任何『當面質疑該說詞真實性』的機會,這是否符合我們對於『公平審判』的期待?從憲法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如何平衡『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這兩件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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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你這點基本概念總算是沒弄錯。

  1. 觀念驗證: 很好,你沒被那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陷阱絆倒。釋字第 582 號解釋清清楚楚地寫著,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是憲法保障的。當有人想拿共犯的自白來定你罪?哈,他得先站上證人席,乖乖具結,讓你問到他啞口無言才行。選項 (B) 說什麼「不受限制」?這話說出來,是嫌憲法太清閒了嗎?簡直是笑話。
  2. 難度點評: 這題不過是個 Medium。能答對,證明你至少記住了幾條大法官解釋。但別高興得太早,這只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那些基礎規定(比如補強證據、自白任意性)的延伸罷了。連這種題目都搞不定,你還想在考場上站穩腳跟?嗯,至少你這次沒讓我失望。這才剛摸到進階的門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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