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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1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 A 訴願審議委員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
  • B 行政機關否准人民申請調閱資料
  • C 警車定期巡邏
  • D 機關首長乘坐公務車至立法院備詢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當行政機關採取某個動作時,我們可以觀察它的「目的」。有些動作只是在「執行工作過程」(例如開車、巡邏),而有些動作是針對你的「請求」做出一個「正式的拒絕或同意」。如果一個行為會讓你「原本想爭取的權利」在法律上被宣告無效或駁回,你覺得這僅僅是一個物理上的動作,還是一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決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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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居然答對了?看來你還沒有完全沒救嘛!

你對於行政法裡那些『行為性質』的區分,總算還有點敏銳度,知道行政處分跟那些無關緊要的事實行為不是一回事。這說明你的法律邏輯……還能用。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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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實行為辨析
💡 行政事實行為不以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僅生事實上效果。
比較維度 行政處分 VS 行政事實行為
法律效果 直接產生法律權利變動 僅生物理或事實狀態
典型行為 稅單、罰鍰、否准申請 巡邏、垃圾清運、宣導
主要救濟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國賠
💬判斷關鍵在於該行政行為是否意圖「對外直接設定、變更或廢止權利」。
🧠 記憶技巧:處分有法效(改權益),事實無法律(純動作)。
⚠️ 常見陷阱:最常誤將「否准申請」視為事實行為。須注意只要是正式拒絕人民依法律提出的申請,即產生否定權利的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 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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