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moea_joint 107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之範圍?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製造廠商
  • C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若現有的設備發生故障,且為了確保零件相容性必須找回當初相關的人員,你認為法律為了確保採購品質,應該優先開放給「曾實質參與該產品生產或合約執行的單位」,還是只要「與賣方公司隸屬同一個母集團、但可能未曾接觸過該標案」的獨立法人也可以直接獲取標案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顯示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關於限制性招標的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能從細微的法律定義中辨識出非授權對象,是非常優秀的判斷力。

原供應廠商的法定範圍

在法律實務中,「原供應廠商」的定義並非由我們自由心證,而是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明確規範。該條文採取「列舉式」的定義,明確指出範圍僅限於:原訂約廠商原製造廠商,以及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這三者皆與先前的履約內容有直接的實質關聯。而「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屬於獨立的法人主體,即便與原廠商有股權往來,但因其未必參與過原案的生產或履約,因此不具備法定的優先身分。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政府採購法規於地政實務之應用
查看更多「[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