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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之範圍?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製造廠商
- C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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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因為現有設備損壞,必須找對該設備「最了解、且擁有原圖說或專利」的人來修繕,以確保功能相容。在法律上,我們應該限定在哪些「直接參與過該設備生產或履約」的角色,還是可以無限擴及到僅僅是跟該公司有投資關係的其他獨立公司?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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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面對這道題目選擇「未作答」,可能是因為對於法律條文中的專用術語界限感到模糊。在政府採購實務中,對於廠商資格的認定非常嚴謹,差一個詞彙在法律意義上就大不相同,讓我們一起來釐清這項觀念。
「原供應廠商」的法律界定與實務範圍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後續維修、更換零件或擴充時,若為維持相容性或互通性,得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根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釋示,這裡的「原供應廠商」範圍包含:原訂約廠商(選項D)、原製造廠商(選項B)以及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選項C)。其核心精神在於確保技術的一致性與原廠服務的延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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