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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7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之範圍?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製造廠商
  • C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因為現有設備損壞,必須找對該設備「最了解、且擁有原圖說或專利」的人來修繕,以確保功能相容。在法律上,我們應該限定在哪些「直接參與過該設備生產或履約」的角色,還是可以無限擴及到僅僅是跟該公司有投資關係的其他獨立公司?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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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你眼睛沒瞎,沒被「關係企業」這種聽起來像一家人的煙霧彈給騙了。

「原供應廠商」的嚴格界限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因相容或互通性而得洽詢的**「原供應廠商」,在實務認定上極為嚴格,僅限於原製造廠商**、原訂約廠商以及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法律開這扇門是基於技術規格相容性,可不是給廠商開家族同樂會,沾親帶故的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根本不在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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