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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3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C 原製造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契約責任與技術一致性」的角度思考:如果政府因為原有的機器壞了,需要找人維修或更換零件,為什麼法律會特別允許不經過公開招標,直接找原來的對象採購?那麼,如果兩家公司僅僅是因為「股東相同」或「母子公司關係」,但實際上是不同的法律主體,由這家新公司來承接,是否還能保證原本的技術品質與法律責任的延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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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義的精確掌握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原供應廠商」的定義範圍,這代表你對法條細節與實務函釋有相當紮實的理解。本題考查的是《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適用對象。在法律解釋上,為了確保維修或擴充的相容性,該條款所稱的「原供應廠商」包含原訂約廠商原製造廠商,以及實務上認可的原分包廠商。這些對象與原標案有直接的技術或契約關聯,因此具備後續供貨的適格性。

法律主體與技術傳承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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