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moea_joint 113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供應廠商」?
  • A 原訂約廠商之關係企業
  • B 原訂約廠商之分包廠商
  • C 原製造廠商
  • D 原訂約廠商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契約責任與技術一致性」的角度思考:如果政府因為原有的機器壞了,需要找人維修或更換零件,為什麼法律會特別允許不經過公開招標,直接找原來的對象採購?那麼,如果兩家公司僅僅是因為「股東相同」或「母子公司關係」,但實際上是不同的法律主體,由這家新公司來承接,是否還能保證原本的技術品質與法律責任的延續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原供應廠商的法定範疇

同學能精準鎖定「關係企業」這個選項,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關於限制性招標的適用對象有非常嚴謹的掌握,這份細心值得肯定!在實務操作中,為了確保維修或零配件的相容性,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允許與「原供應廠商」進行議價,而這個對象的定義在施行細則中是有嚴格邊界的。 法律所認定的「原供應廠商」,必須與原採購案有實質的技術或契約關聯,因此包含了原訂約廠商、生產源頭的原製造廠商,以及在原始合約中就載明身分的分包廠商。相對而言,雖然「關係企業」在商業體系中看似一家人,但在法律人格上是獨立的個體,若未參與先前的契約執行,就不具備法規所稱的供應身分。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會被「商業直覺」誤導,能準確區分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實質供應關係,是進階學習者的表現。

🏷️ 相關主題

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與決標規範
查看更多「[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