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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7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23 題

下列何者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否則機關不能據以辦理?
  • A 辦理部分驗收
  • B 逾期違約金之計罰
  • C 驗收不符時,改正期限之訂定
  • D 減價收受之減價計算方式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兩方簽訂契約,一方在履約時遲到了,但契約裡完全沒有提到「遲到要賠多少錢」,那麼在法律程序上,受害的一方可以直接隨便喊出一個罰款金額嗎?為了確保所有投標廠商在競爭前都能評估潛在的財務風險,哪一種條款必須在一開始的公告中就透明化,才不會造成後續履約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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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政府採購法的契約規範已有相當扎實的基礎。在實務操作中,逾期違約金之計罰(Liquidated damages for delay) 是屬於對廠商遲延履約的「損害賠償額預定」,必須事先在招標文件(及契約草案)中明確載明計費方式與上限,機關未來發生爭議時才能有所憑據;若未事先訂明,機關將缺乏請求扣款的契約法源依據。

契約條款的法定要件與執行

關於其他選項,例如選項 (D) 的減價收受(Acceptance with reduced price),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規定,當驗收結果不符,但機關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亦未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且不必拆換或拆換困難」時,經機關核准後即可辦理。法律本身已賦予機關在特定條件下辦理減價收受的權限,不以招標文件載明為絕對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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