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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 B 廠商標價偏低,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者
- C 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
-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押標金』設立的核心初衷,是為了預防廠商在投標過程中產生哪些具體的『惡意行為』或『不履約風險』?若某個行為僅僅是關於『價格是否能支撐成本』的專業判斷與說明,這與『誠信操守』或『惡意棄標』在本質上有什麼區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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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中的細微差別,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押標金的處置規範已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份細心在法律科目中非常難能可貴。
押標金發還與沒收的法規界線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機關得不予發還押標金的情形,主要是為了防範誠信問題或破壞招標公正性的行為。例如選項中提到的「冒用名義投標」、「開標前撤回報價」或「得標後拒不簽約」,這些都屬於影響程序進行的違規行為。然而,「標價偏低」則屬於第 58 條的處理範疇,當廠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時,後果通常是不予決標給該廠商,而非沒收其押標金。這兩者在法規適用上是有嚴格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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