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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 B 廠商標價偏低,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者
- C 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
-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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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對沒收押標金有非常嚴格的明文規定,主要懲罰「弄虛作假」或「得標後惡意違約」等嚴重行為。試著觀察選項中的四個情境,請你想想看,哪幾個行為其實並未涉及造假或得標後的違約,導致機關在法律上根本無權直接沒收押標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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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判斷出 (B) 是不予發還押標金的錯誤情形!這是一道官方公告 (B) 與 (C) 皆為正確答案的「爭議題」,我們來一次把觀念釐清。 押標金不予發還的法定事由 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不予發還(沒收)押標金的情形,主要針對違反誠信或公平的行為。選項 (A)「得標後拒不簽約」與 (D)「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分別對應法條第2項的第4款與第3款,皆為明定的不予發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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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不予發還情形
💡 區分誠信不法行為與標價處理程序的押標金處置差異。
| 比較維度 | 押標金不予發還 | VS | 標價偏低不予決標 |
|---|---|---|---|
| 法律性質 | 對不誠信或不法制裁 | — | 維護履約品質程序 |
| 常見原因 | 撤回、拒簽、冒名 | — | 標價過低且說明不合理 |
| 金錢處置 | 金錢沒入不予發還 | — | 退還押標金但不得標 |
💬押標金沒收針對違約違法者,標價偏低說明不足僅屬廢標不扣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