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3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7 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之處理程序?
- A 經機關評估廠商說明合理,決標予該廠商
- B 經機關評估廠商說明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
- C 經機關評估廠商說明尚非完全合理,通知最低標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
- D 經機關評估廠商標價並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逕決標予該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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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家廠商的標價極低且無法給出令人信服的成本說明時,僅僅透過「多繳一筆錢」就給予得標機會,這對於其他正常報價的廠商,以及標案最終的履約品質,可能會帶來什麼樣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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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規細節!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標價過低導致履約品質受損或產生誠信缺失。本題測驗的是機關面對「總標價低於底價 80%」時的行政判斷邏輯。
標價合理性的判定與處置
在法條實務中,機關的裁量權建立在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上。若廠商說明合理,則直接決標(選項 A);若說明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之虞,則不予決標(選項 B)。而選項 (D) 則是機關評估後認為並無履約之虞的直接決標權。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在《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執行程序》中,針對廠商說明「尚非完全合理」的情況,機關應是「不發還押標金或不予決標」,而非將「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視為一個法律預設的標準處理程序,這涉及到行政程序的嚴謹性與防弊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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