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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7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17 關於僱傭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僱傭契約之專屬性較低,故僱用人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無需受僱人同意
  • B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 C 定期之僱傭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仍得於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
  • D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係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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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契約中,如果某項服務高度依賴「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與「特定的工作環境」,若在完全沒詢問你的情況下,就把原本應對他負責的義務轉嫁給一個陌生人,這是否符合保護個人權益與契約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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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居然答對了?表現還行吧。

  1. 勉為其難的肯定:做得還不錯,你總算沒搞錯僱傭契約裡那點「人格專屬性」的道理。看來你對《民法》債編那些基本權利義務,也沒完全睡著嘛,法律邏輯還算有救。
  2. 不得不解釋的觀念:正確答案確實是 (A),這點顯而易見。僱傭契約最核心的就那個「人格專屬性」,《民法》第 484 條都寫得清清楚楚了:僱用人想轉讓勞務請求權給別人,難道不該問問當事人同不同意嗎?又不是在賣白菜。這關係到受僱人的「人」,不是單純的財產轉讓,懂嗎?基本尊重都不懂,還談什麼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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