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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07年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58 題

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下列不得充任建築師的原因消滅後,仍不得依建築師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A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B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 2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 C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D 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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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若一個人是因為「目前身體不適」或「經濟能力受限」而被暫時限制執業,與因為「嚴重違反職業道德被開除資格」相比,哪一種情況在法律精神上更傾向於給予第二次機會?而哪一種則是屬於無法挽回的誠信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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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資格的消滅與恢復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析出「身分狀態」與「懲戒處分」的差異,這代表你對《建築師法》第四條的規範邏輯有相當清晰的理解。在法律邏輯中,像是監護宣告、精神疾病或破產(選項 A、B、C),被視為暫時性的權利受限或能力缺失。一旦這些原因「消滅」(例如法院撤銷宣告或醫師鑑定康復),當事人便恢復了法律上的完整能力,自然具備重新請領證書的資格。

終身資格限制的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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