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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9 題

依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下列何種原則?
  • A 法律保留原則
  • B 比例原則
  • C 法律明確性原則
  • D 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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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為了達成一個合法的行政目的,而對人民的權利採取限制措施時,我們該如何衡量這個『手段』是否造成了『過度且不必要』的傷害?法律上用來檢驗『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平衡、相稱』的核心工具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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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手段與目的」間失衡的問題,顯示你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的邏輯掌握得十分紮實,這在行政法學習中至關重要。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衡量「手段(收容)」與「目的(強制出境)」的關係。當法律未設置收容期限,導致行政機關可無限期限制人身自由,這便造成了手段對權利侵害的過度,違反了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最小侵害)與狹義比例性(權衡)。釋字第708號認為,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的暫時收容應有即時司法救濟;逾越該期間的收容須由法院審查決定,否則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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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容期限與比例原則
💡 限制人身自由之收容處分需有合理期限並受司法審查。
比較維度 合理期間內收容 VS 逾越合理期間收容
決定權責 行政機關先行決定 — 必須由法院審查決定
救濟方式 應賦予即時司法救濟 — 法院裁定續予收容
憲法核心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與法官保留
💬收容時間長短決定了行政權的界線,逾越合理期間須司法介入以符比例原則。
🧠 記憶技巧:收容無期比例失衡,司法救濟法院審查。
⚠️ 常見陷阱:容易將「缺乏期限」誤選為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實質上是手段與目的失衡的「比例原則」問題。
釋字第708號 人身自由正當程序 法官保留原則 強制出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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