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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8年 [教育行政] 教育學大意

第 39 題

根據我國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多少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 A 4 年
  • B 6 年
  • C 8 年
  • D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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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制中,當國家欲限制公民的「工作權」時,必須考量違規程度。若該行為並非法律規定的終身禁令(如性侵),通常會設定一個「觀察期」使其有自新機會。請思考:在現行教育法規中,為了讓一名受處分者有足夠時間省思且重新具備適任性,這個既要展現懲戒威懾力、又要符合比例原則的年限,通常與我國大學法定修業年數(不計延畢)相同,你會推論是多少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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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教育人員解聘或免職後重新聘任之年限規定。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因此,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受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在排除特定重大違規情節後,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 4 年者,即可再次聘任為教育人員,故選項 A 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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