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08年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三 題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70 年 5 月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年 6 月甲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 A 房地,乙則於 75 年 3 月間自其父母處受贈當時價值二百萬元之 B 房地。至 85 年 2 月間,甲因繼承而取得當時價值一千萬元之 C 房地,乙則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六百萬元購買 D 房地。迨 100 年 9 月間因甲有外遇,為乙發現,兩造感情因而生變,乙乃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乙提起離婚訴訟時,甲有存款(結婚後之工作薪資及以該薪資投資之所得)五千萬元,債務一千萬元;乙有存款(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二千萬元,無債務。A 房地市價值一千萬元,B 房地市價值二千萬元,C 房地市價值三千萬元,D 房地市價值二千萬元。訴訟進行中之 101 年 9 月間,乙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中之一千萬元再購買市價等值之 E 房地,購買一個月後 E 房地增值為二千萬元。若法院准許乙與甲離婚,則就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如何計算及行使?(4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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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典型的「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1 條)的計算題。請按以下步驟操作:
- 第一步:釐清基準時點。依民法第 1030-4 條,判決離婚之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起訴時」(即 100 年 9 月)。這意味著 101 年 9 月購買的 E 房地及其增值不應列入計算(但其購屋資金 1,000 萬在 100 年時已包含在存款中,須小心不要重複計算或算錯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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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考查民法第 1030-1 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包含:基準日之認定、應納入分配之財產類別、無償取得財產之排除,以及債務之扣除。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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