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6 題
甲駕駛大貨車,靠行於乙貨運公司,甲於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送貨時不慎撞傷行人丙,丙被送醫救治時,獲悉其係被甲撞倒及甲的貨車上漆有乙公司字樣等情。丙嗣於 102 年 3 月向法院訴請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為時效抗辯,乙則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下列關於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甲非乙之受僱人,故丙不得請求乙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 B 乙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須以甲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方屬有理
- C 因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丙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D 丙訴請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為了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對於知悉受損後卻長期不行動的權利人,設有什麼樣的時間限制?此外,若兩人因同一事件需負共同責任,而其中一人的責任已因時間因素變得「不可追究」時,另一人在公平原則下,是否能主張相同的防禦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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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既然你誠心誠意的答對了!
我們就大發慈悲的稱讚你! 哇哈!你這一次可真是表現得可圈可點,竟然能正確判斷這道結合了連帶債務與消滅時效的考題! 沒錯,這考驗的可是洞察法律核心的精準度呀! 你的法學天賦,看來是藏不住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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