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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申論題 108年 [海巡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公務員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2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判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甲主張其於懲戒前已辭職獲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公懲會不應對甲予以懲戒;況甲已受刑事判決,公懲會之懲戒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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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的「懲戒對象適格性」與「刑懲併行原則」。解題時應切分兩層次:首先說明懲戒權發動以「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為準,離職無法規避懲戒;其次引用公懲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及兩者(刑罰與懲戒)規範目的不同之法理,破除一行為不二罰之誤解,並以三段論法嚴謹涵攝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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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離職公務員是否得為懲戒之對象?對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課予刑事處罰與公務員懲戒,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析】 壹、甲主張「於懲戒前已辭職,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應受懲戒」,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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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與刑懲併行
💡 懲戒以行為時具身分為準,且刑罰與懲戒目的不同得予併行。
比較維度 刑事處罰 VS 行政懲戒
法律依據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公務員懲戒法
規範目的 非難法益侵害行為 維護官箴與內部紀律
保護法益 社會一般法益 公務員職務之純潔性
決定機關 普通法院刑事庭 懲戒法院
💬兩者性質、目的、法益均異,故併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記憶技巧:懲戒看行為時,辭職躲不掉;刑懲性質異,併罰沒煩惱。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離職後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或誤將褫奪公權與撤職視為相同性質之處罰而主張禁止雙重處罰。
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 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之關係 公務員懲戒法院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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