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三等申論題
108年
[海巡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公務員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2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判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甲主張其於懲戒前已辭職獲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公懲會不應對甲予以懲戒;況甲已受刑事判決,公懲會之懲戒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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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的「懲戒對象適格性」與「刑懲併行原則」。解題時應切分兩層次:首先說明懲戒權發動以「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為準,離職無法規避懲戒;其次引用公懲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及兩者(刑罰與懲戒)規範目的不同之法理,破除一行為不二罰之誤解,並以三段論法嚴謹涵攝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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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離職公務員是否得為懲戒之對象?對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課予刑事處罰與公務員懲戒,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析】 壹、甲主張「於懲戒前已辭職,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應受懲戒」,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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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與刑懲併行
💡 懲戒以行為時具身分為準,且刑罰與懲戒目的不同得予併行。
| 比較維度 | 刑事處罰 | VS | 行政懲戒 |
|---|---|---|---|
| 法律依據 |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 — | 公務員懲戒法 |
| 規範目的 | 非難法益侵害行為 | — | 維護官箴與內部紀律 |
| 保護法益 | 社會一般法益 | — | 公務員職務之純潔性 |
| 決定機關 | 普通法院刑事庭 | — | 懲戒法院 |
💬兩者性質、目的、法益均異,故併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