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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二 題

公務員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2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判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甲主張其於懲戒前已辭職獲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公懲會不應對甲予以懲戒;況甲已受刑事判決,公懲會之懲戒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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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刻聯想公務員懲戒的兩大核心考點:「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實益」與「刑懲併行原則」。作答時需明確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並論述刑事制裁與行政懲戒在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上的雙軌差異,藉此破除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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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離職公務員是否仍受懲戒權拘束,以及刑事處罰與公務員懲戒併行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析】 壹、甲主張「已辭職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應受懲戒」,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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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權與刑懲併行
💡 懲戒權不因離職消滅,且刑事罰與懲戒處分得併行不二罰。
比較維度 刑事處罰 VS 公務員懲戒
規範目的 制裁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 維護公務紀律及行政機能
保護法益 國家、社會、個人一般法益 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
法律依據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 公務員懲戒法
處分機關 普通法院(刑事庭) 懲戒法院
💬兩者本質與目的迥異,故採刑懲併行原則,不生一行為二罰爭議。
🧠 記憶技巧:行為時有權,離職不能逃;刑懲目的異,併行二不罰。
⚠️ 常見陷阱:誤以為辭職後已非公務員即無懲戒必要,或混淆刑法褫奪公權與懲戒撤職之性質。
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 懲戒處分之種類與效力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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