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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申論題 112年 [海巡行政] 行政法

第 三 題

甲居住於臺北市,原為位於新北市 A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甲於 110 年 5 月間因體罰幼生乙致其身體受傷而遭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 B 檢舉,經 B 查證屬實而將甲移送法辦,並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15 日。判決之後 B 另依行為時法規規定,作成甲 3 年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甲主張該處分違法,因其居住於臺北市,B 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且地方法院已判處其拘役,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依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規定辦理;其疑似不適任之通報及不適任情事之認定,準用第 8 條至第 11 條規定辦理。」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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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管轄權認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考生應先依《行政罰法》第29條判斷行為地管轄權;接著對「3年不得於教保機構服務」進行行政處分之定性,區辨其為「其他種類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進而引出《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處」的例外規定,以三段論法推導出不違反一事不二罰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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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新北市主管機關B對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刑事判處拘役與行政機關作成「3年不得於教保機構服務」之處分併行,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解析】 壹、甲主張B機關無管轄權,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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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管轄與一事不二罰
💡 確立行政管轄權歸屬並區分裁罰性與管制性處分以適用併罰規則。
比較維度 刑事處罰 (拘役) VS 行政處分 (禁止服務)
處分性質 刑事制裁 (懲罰) 管制性/預防性處分
法律依據 刑法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併罰可能性 主要處斷基準 依行政罰法§26得併行
💬兩者目的與種類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同時裁處而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 記憶技巧:管轄看四地(行、結、住、業);併罰看種類(罰鍰除外皆可併)。
⚠️ 常見陷阱:易誤認僅戶籍地有管轄權,或誤以為只要受刑事處罰,行政機關即不得再為任何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單一行為之併罰限制 裁罰性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區辨 不適任教保人員之通報與認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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