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三 題
甲居住於臺北市,原為位於新北市 A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甲於 110 年 5 月間因體罰幼生乙致其身體受傷而遭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 B 檢舉,經 B 查證屬實而將甲移送法辦,並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15 日。判決之後 B 另依行為時法規規定,作成甲 3 年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甲主張該處分違法,因其居住於臺北市,B 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且地方法院已判處其拘役,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依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規定辦理;其疑似不適任之通報及不適任情事之認定,準用第 8 條至第 11 條規定辦理。」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
思路引導 VIP
面對此題,考生應首先檢視行政管轄權的決定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3條及行政罰法第29條的行為地/事件發生地原則)。其次,本題核心在於對「3年不得服務」之行政處分進行法律「定性」。應分兩層次論述:若將其定性為保護幼生之「預防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則根本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將其定性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剝奪資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與刑事罰併處。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爭點】 一、行政機關對跨縣市居住之人民,是否得依「事件發生地」或「行為地」取得管轄權? 二、「3年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是否屬行政罰?其與刑事處罰併行,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二罰)」原則?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