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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2年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三 題

甲居住於臺北市,原為位於新北市 A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甲於 110年 5 月間因體罰幼生乙致其身體受傷而遭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 B 檢舉,經 B 查證屬實而將甲移送法辦,並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15 日。判決之後 B 另依行為時法規規定,作成甲 3 年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甲主張該處分違法,因其居住於臺北市,B 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且地方法院已判處其拘役,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依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規定辦理;其疑似不適任之通報及不適任情事之認定,準用第 8 條至第 11 條規定辦理。」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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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權認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考生應先援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指出行為地與營業所所在地均有管轄權;接著檢驗該處分(3年不得服務)之法律性質,依行政罰法第2條將其定性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適用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進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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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件核心爭點有二:一為行政罰土地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二為一行為同時受刑罰處罰後,行政機關得否再裁處「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行政處分(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解析】 甲之主張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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