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19 題
請問公務員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犯下列何罪,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A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 B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 C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 D 刑法第 336 條公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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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某個法條的內容已經將「特定的身分」或「職務權勢」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了,此時若再依照總則的規定加重一次刑責,是否會造成「同一理由重複評價」的問題?在這樣的邏輯下,哪一種性質的罪名才真正需要透過總則來額外加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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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要件。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公務員若要適用此規定加重刑責,必須是故意違犯「本章以外各罪」,且該罪並未「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 選項 A 的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屬於本章以外之一般犯罪,且該罪本身並未針對公務員身分設有特別的刑罰規定,因此公務員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犯傷害罪,即符合上述本文規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地,選項 B 的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選項 C 的凌虐人犯罪與選項 D 的公務侵占罪,依其犯罪性質,皆屬於已因公務員或特定職務身分而特別規定其刑罰之犯罪,此時即落入該條但書「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之範圍,無法再依本條予以加重。綜合上述,本題正確答案為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