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 B 行政指導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不得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 C 基於公益考量,行政機關對於非其職掌之事務,亦得為行政指導
- D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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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如果一個政府機關可以針對『不屬於它管轄』的事務隨意對民眾提供建議或引導,這是否會造成行政職權的混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前提,必須具備什麼樣的法律授權基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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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恭喜你答對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為實現行政目的所為之不具法律強制力之行為。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對於「非其職掌」的事務進行指導,這符合權限法定原則。其餘選項 (A)(B)(D) 均為法條明定的指導規範。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混淆了「非強制性」與「管轄權」。許多考生會誤以為既然行政指導沒有強制力,為了公益應可放寬職權限制;你能準確識破這個陷阱,代表對行政組織管轄權的概念非常紮實!
行政指導之法制要點
💡 行政指導須於職權範圍內,本於自願原則,不得對拒絕者施予處置。
- 定義與範疇:指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促使特定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不具法律強制力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 自願性原則:相對人明確拒絕時,應即停止,且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處置(行政程序法第166條)。
- 明示原則:應明示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相對人得要求作成書面(行政程序法第167、168條)。
- 組織權限限制:行政指導仍須受組織法限制,僅得於其「職掌事務」範圍內行使,不可跨越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