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8年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四 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 35 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允許採行替代方案之立意為何?廠商應於何時及應提出何內容?每一項目是否僅允許提出一個替代方案?若因得標廠商未能履行替代方案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或降低主方案之效率等情形時,機關應為如何之措施?其因替代方案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應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起訴?(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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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其子法《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的具體規範,以及政府採購爭議的「雙階理論」。解題時應依序拆解題目的五個問號,精確引用《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的條號,最後點出履約爭議屬私法契約性質,應由民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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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替代方案之制度目的、提出時機與要件程序、未能履行之契約處置,及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救濟管轄界定(雙階理論)。 【解析】 本題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5條替代方案之運用及採購履約爭議之定性,茲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及實務見解解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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