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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四 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 35 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允許採行替代方案之立意為何?廠商應於何時及應提出何內容?每一項目是否僅允許提出一個替代方案?若因得標廠商未能履行替代方案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或降低主方案之效率等情形時,機關應為如何之措施?其因替代方案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應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起訴?(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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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涵蓋政府採購替代方案之全生命週期,從立法目的、投標與履約程序,延伸至行政法上公私法雙階理論之管轄權爭議。作答時應緊扣《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並運用釋字第5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決議闡述履約爭議之私法性質,展現具備實務操作與法律定性之專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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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替代方案之立法目的、提出時機與要件限制、履約違約之行政處置,以及履約爭議之訴訟管轄權歸屬。 【解析】 壹、允許採行替代方案之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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