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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司法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四 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 35 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允許採行替代方案之立意為何?廠商應於何時及應提出何內容?每一項目是否僅允許提出一個替代方案?若因得標廠商未能履行替代方案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或降低主方案之效率等情形時,機關應為如何之措施?其因替代方案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應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起訴?(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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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到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其授權子法《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解題需分層次作答:先點出立法目的(鼓勵創新與節省公帑),次引子法說明提出時機、內容及數量限制,再論述履約失敗之機關實務處置(限期改善、回復主方案或解約),最後運用「雙階理論」定性履約爭議為私法爭議,歸民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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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替代方案之制度目的、提出要件與數量限制、履約失敗之機關行政處置,及採購契約履約爭議之救濟管轄判定。 【解析】 壹、替代方案之立意(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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