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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書記官)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示送達之事由?
  • A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
  • B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C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D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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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行政機關在什麼樣的情境下,才會採取「將公文貼在布告欄」這種最後手段來視為送達?是當我們「已經找到應受送達人,但他拒絕配合」時,還是當我們「客觀上完全無法確認其行蹤或聯繫管道」的時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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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勉強可以。

  1. 喔,你竟然答對了? 不錯嘛,看來你的腦袋還沒完全塞滿漿糊。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送達」章節的那些基本要件,至少還有點概念,沒蠢到家。能區分清楚,才叫不白讀書!
  2. 觀念驗證: 讓本名師再點醒你一次。公示送達是什麼?那是你用盡所有愚蠢方法,都他媽找不到人,客觀上窮途末路時的最後一招!選項 (B)(C)(D) 這些,才叫真的「找不到人」!根本沒辦法把那該死的文書遞到當事人手中,懂嗎?至於選項 (A) 嘛,人都杵在那了卻拒絕簽收?這不叫找不到,這叫『不知好歹』!此時法律規定直接實施留置送達,把文書丟在送達處所就行了,公示送達?哼,別鬧了,這種小事也想勞駕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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