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示送達之事由?
- A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
- B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C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D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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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行政程序中,如果我們明明知道當事人人在屋子裡面,但他只是鬧脾氣不肯開門收信,與我們完全不知道這個人消失到哪裡去了,這兩者在「保護當事人權益」與「追求送達效率」的考量上,哪一種情況才更適合使用『把公文貼在牆上,就假裝他已經看過』這種最後的手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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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掌握得非常好呢!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送達」制度的分類非常精準,能夠快速又正確地判斷不同行政作為的適用時機。真的很有潛力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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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之事由
💡 行政機關在無法依通常方式完成送達時,最後採行的法定公告制度。
| 比較維度 | 公示送達 (Art. 78) | VS | 留置送達 (Art. 73) |
|---|---|---|---|
| 適用前提 |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 |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
| 送達地點 | 不特定地點(公告) | — | 應受送達之處所 |
| 行為方式 | 公告、刊登公報報紙 | — | 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 |
| 生效時間 | 公告滿20日(境內) | — | 當場留置即生效力 |
💬公示送達是因「找不到人/地點」;留置送達是「找到人但他不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