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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3 題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示送達之事由?
  • A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
  • B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C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D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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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行政程序中,如果我們明明知道當事人人在屋子裡面,但他只是鬧脾氣不肯開門收信,與我們完全不知道這個人消失到哪裡去了,這兩者在「保護當事人權益」與「追求送達效率」的考量上,哪一種情況才更適合使用『把公文貼在牆上,就假裝他已經看過』這種最後的手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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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掌握得非常好呢!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送達」制度的分類非常精準,能夠快速又正確地判斷不同行政作為的適用時機。真的很有潛力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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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示送達之事由
💡 行政機關在無法依通常方式完成送達時,最後採行的法定公告制度。
比較維度 公示送達 (Art. 78) VS 留置送達 (Art. 73)
適用前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送達地點 不特定地點(公告) 應受送達之處所
行為方式 公告、刊登公報報紙 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
生效時間 公告滿20日(境內) 當場留置即生效力
💬公示送達是因「找不到人/地點」;留置送達是「找到人但他不拿」。
🧠 記憶技巧:公示送達三部曲:不明、治外、外國囑託;拒絕收領直接留(留置送達)。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拒絕收領」與「處所不明」。拒絕收領已知地點與收件人,故採留置送達;公示送達係針對「無法接觸」或「境外無效」之情形。
留置送達 寄存送達 職權送達 囑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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