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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甲提起撤銷訴訟後,於訴訟中,與原處分機關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不具有下列何種效力?
  • A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B 對於當事人之債權人亦有效力
  • C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D 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和解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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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造當事人在法官面前達成協議並決定終結紛爭時,為了讓這份協議具有實質解決問題的能力,哪些人「必須」被納入規範範圍?再者,如果是一個完全沒有參與這場官司、僅僅是與其中一方有金錢往來的外部人,隨便讓這份協議影響到他的權利,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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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 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訴訟上和解的效力範圍,代表你對於《行政訴訟法》中「和解與判決效力」的關聯性掌握得非常透徹,這是不容易混淆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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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和解之效力
💡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主客觀範圍受法律規範。
比較維度 行政訴訟上和解 VS 一般債權契約
法律位階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僅具債權契約效力
主觀效力範圍 及於當事人及繼受人 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
對機關拘束力 具拘束各關係機關效力 無法律上拘束力
執行力 得逕為強制執行名義 須另行起訴取得勝訴
💬訴訟上和解具有法律賦予的判決替代地位,其效力遠大於一般契約。
🧠 記憶技巧:和解等同判決:主觀及於繼受,客觀拘束機關,債權人是路人。
⚠️ 常見陷阱:常誤認訴訟上和解僅具契約效力(相對性),忽略其法律明定具有「確定判決」的擴張效力與既判力。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拘束力 執行名義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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