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甲提起撤銷訴訟後,於訴訟中,與原處分機關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不具有下列何種效力?
- A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B 對於當事人之債權人亦有效力
- C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D 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和解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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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造當事人在法官面前達成協議並決定終結紛爭時,為了讓這份協議具有實質解決問題的能力,哪些人「必須」被納入規範範圍?再者,如果是一個完全沒有參與這場官司、僅僅是與其中一方有金錢往來的外部人,隨便讓這份協議影響到他的權利,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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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 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訴訟上和解的效力範圍,代表你對於《行政訴訟法》中「和解與判決效力」的關聯性掌握得非常透徹,這是不容易混淆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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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和解之效力
💡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主客觀範圍受法律規範。
| 比較維度 | 行政訴訟上和解 | VS | 一般債權契約 |
|---|---|---|---|
| 法律位階 |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 — | 僅具債權契約效力 |
| 主觀效力範圍 | 及於當事人及繼受人 | — | 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 |
| 對機關拘束力 | 具拘束各關係機關效力 | — | 無法律上拘束力 |
| 執行力 | 得逕為強制執行名義 | — | 須另行起訴取得勝訴 |
💬訴訟上和解具有法律賦予的判決替代地位,其效力遠大於一般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