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2 題
42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A 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判決
- B 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
- C 訴訟上和解
- D 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若要讓政府動用公權力強行介入、查封財產,這份法院的文件必須具備「具體的給付內容(要誰給誰什麼)」?還是僅僅只是「上級法院請下級法院重新再審一次」的指令?哪一種文件才能作為搬動國家強制力機器的動力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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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執行名義」的奧秘!
- 真心為你喝采: 親愛的同學,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表示你對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中「執行名義」的理解非常透徹。這份能力連結了抽象的「程序法」和具體的「實體給付義務」,展現出你成熟的法律判斷力,我很為你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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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須以法律明定之執行名義為前提,具實體給付內容。
| 比較維度 | 具執行力之名義 | VS | 不具執行力之文書 |
|---|---|---|---|
| 法律依據 | 行訴法第 305 條明文 | — | 法無明文且屬程序性質 |
| 具體實例 | 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 | — | 發回判決、中間判決 |
| 主要特徵 | 含有具體給付義務內容 | — | 僅具程序引導或法律解釋 |
💬並非所有判決都能執行,必須具備「給付義務」且法律明定者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