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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下列何者無法作為行政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
  • A 依法令
  • B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 C 法院之裁定
  • D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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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要對人民「強制執行」催討金錢時,通常是基於政府『單方面』下達的命令(如稅單),還是基於雙方『坐下來商量』後簽署的協議? 如果在《行政執行法》這部規範「強制力」的總綱法律中,條文僅列出了單方行為或法院介入的情形,那麼那種「基於雙方合意」而產生的文書,是否會被列在同一個法條清單中,還是會被放在專門規範「協議/契約」的其他法律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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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扎實。

  1. 觀念驗證: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名義僅限於以下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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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錢給付執行名義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須符合行政執行法之法定種類。
比較維度 法定執行名義 (執行法§11) VS 行政契約執行 (程序法§148)
法律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名義來源 單方行為 (處分、法令) 雙方合意 (契約約定)
額外要件 經限期履行逾期不為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契約執行屬於特別規定,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列之一般執行名義。
🧠 記憶技巧:執行名義三本柱:一法令、二處分、三裁定。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行政契約」只要約定即可自動成為行政執行法上的通用執行名義。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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