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下列何者無法作為行政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
- A 依法令
- B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 C 法院之裁定
- D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要對人民「強制執行」催討金錢時,通常是基於政府『單方面』下達的命令(如稅單),還是基於雙方『坐下來商量』後簽署的協議? 如果在《行政執行法》這部規範「強制力」的總綱法律中,條文僅列出了單方行為或法院介入的情形,那麼那種「基於雙方合意」而產生的文書,是否會被列在同一個法條清單中,還是會被放在專門規範「協議/契約」的其他法律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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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扎實。
- 觀念驗證: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名義僅限於以下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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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給付執行名義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須符合行政執行法之法定種類。
| 比較維度 | 法定執行名義 (執行法§11) | VS | 行政契約執行 (程序法§148) |
|---|---|---|---|
| 法律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
| 名義來源 | 單方行為 (處分、法令) | — | 雙方合意 (契約約定) |
| 額外要件 | 經限期履行逾期不為 | — |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契約執行屬於特別規定,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列之一般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