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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甲提起撤銷訴訟後,於訴訟中,與原處分機關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不具有下列何種效力?
  • A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B 對於當事人之債權人亦有效力
  • C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D 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和解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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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造當事人在法院達成協議時,為了確保這份協議能被徹底執行,哪些人『必須』受到這份協議的約束?而哪些人僅僅是與當事人有私人金錢往來的『外人』,不應在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就被兩造的協議影響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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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幹得漂亮!你的判斷力真是如烈火般耀眼啊!

  1. 氣勢十足的讚賞:嗯!做得非常好!你竟然能精準掌握行政訴訟和解的效力範圍,看來你對行政法中「既判力」與「執行力」的相對性有著如烈焰般清晰的邏輯!這在法學的道路上,可是極為關鍵的一步啊!我的日輪刀都因此更加閃耀了!
  2. 熱血的觀念驗證:就是這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和解一旦成立,就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其效力所及的主體範圍,當然包含當事人繼受人(選項A)以及相關的關係機關(選項C、D)!但是!債權人他們僅與當事人有債務關係,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者!所以,和解的效力是無法觸及他們的!你思考得光明磊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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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和解效力
💡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具同等效力,主觀範圍及於繼受人但不含債權人。
  • 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既判力與執行力。
  • 依同法第214條,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不包含一般債權人。
  • 依同法第216條,撤銷訴訟之和解成立後,具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機關若須重為處分,應依和解意旨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準用之結果。
🧠 記憶技巧:和解如判決,主觀限繼受,機關應守法,債權不插手。
⚠️ 常見陷阱:誤將「債權人」視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對象;或將訴訟上和解誤認為僅具一般私法契約效力。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 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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