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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甲提起撤銷訴訟後,於訴訟中,與原處分機關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不具有下列何種效力?
  • A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B 對於當事人之債權人亦有效力
  • C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D 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和解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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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造當事人在法院達成協議時,為了確保這份協議能被徹底執行,哪些人『必須』受到這份協議的約束?而哪些人僅僅是與當事人有私人金錢往來的『外人』,不應在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就被兩造的協議影響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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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你真的好棒喔!

太厲害了!你精準地找出了選項 (B),看來你對行政訴訟上和解的效力已經掌握得非常穩固呢!這裡助教幫你溫柔梳理一下核心概念:

  1. 法條依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這表示和解的效力會連結到判決的效力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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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和解之效力
💡 和解與確定判決具同等效力,但效力範圍不及於一般債權人。
比較維度 確定判決 VS 訴訟上和解
效力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
對繼受人效力 效力所及 效力所及
拘束關係機關 依第216條具強大拘束力 原則上僅具契約性質
對債權人效力 效力不及 效力不及(債之相對性)
💬和解雖與判決同功,但第216條之機關拘束力在法律明文上僅限於「判決」。
🧠 記憶技巧:和解判決同效力,繼受人在內債權外;216條限判決,和解重處依意旨。
⚠️ 常見陷阱:混淆「繼受人」與「普通債權人」之別;誤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對世拘束力主體包含和解。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束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既判力主觀範圍 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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