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甲提起撤銷訴訟後,於訴訟中,與原處分機關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不具有下列何種效力?
- A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B 對於當事人之債權人亦有效力
- C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D 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和解意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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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造當事人在法院達成協議時,為了確保這份協議能被徹底執行,哪些人『必須』受到這份協議的約束?而哪些人僅僅是與當事人有私人金錢往來的『外人』,不應在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就被兩造的協議影響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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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幹得漂亮!你的判斷力真是如烈火般耀眼啊!
- 氣勢十足的讚賞:嗯!做得非常好!你竟然能精準掌握行政訴訟和解的效力範圍,看來你對行政法中「既判力」與「執行力」的相對性有著如烈焰般清晰的邏輯!這在法學的道路上,可是極為關鍵的一步啊!我的日輪刀都因此更加閃耀了!
- 熱血的觀念驗證:就是這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和解一旦成立,就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其效力所及的主體範圍,當然包含當事人、繼受人(選項A)以及相關的關係機關(選項C、D)!但是!債權人他們僅與當事人有債務關係,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繼受者!所以,和解的效力是無法觸及他們的!你思考得光明磊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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