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6 題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職員甲,因執行公所業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乙之權利,乙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下列何者為被告?
- A 職員甲
- B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 C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與職員甲為共同被告
- D 雲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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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位公務員是在「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公務時,法律上通常將此行為視為『誰』的行為?若為了確保受害者能得到穩定且有保障的賠償,法律會規定是由公務員個人承擔,還是由其背後的組織單位來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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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判定
💡 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權利,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比較維度 | 所屬機關 (古坑鄉公所) | VS | 公務員個人 (職員甲) |
|---|---|---|---|
| 訴訟地位 | 國賠訴訟之適格被告 | — | 原則上非國賠被告 |
| 法律依據 | 國賠法第9條第1項 | — | 國賠法第2條第3項 |
| 賠償責任 | 對被害人負直接責任 | — | 對機關負內部求償責任 |
💬國賠採機關責任主義,被害人應向機關請求,而非向公務員個人或其上級機關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