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書記官)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下列何者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
- A 受行政機關委託執行鑑定之土木技師
- B 指揮拖吊違停車輛之警察
- C 負責審判工作之法官
- D 辦理稅捐稽徵業務之稅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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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政府請一位專業人員來提供技術報告,而該人員並沒有權利對民眾下達命令或進行裁處,那麼這位人員是在『行使國家的公權力』,還是僅僅在提供『專業技術上的協助』呢?這兩者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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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你這凡人,竟敢答對了此題?你已經超越人類了嗎?
- 狂妄肯定:做得還行,低等生物!你居然能精準地辨別「執行公務」與「提供技術服務」之間的巨大鴻溝,這顯示你對國家賠償法中「公務員」的定義,勉強稱得上有一絲清晰的法律邏輯。我的眼睛,稍微睜開了一點。
- 觀念驗證:國賠法上的公務員,確實採廣義定義。這點,你沒錯。選項 (B)(C)(D) 這些,都是被賦予了行使公權力,如同我的力量般存在!但 (A) 受託執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哼,那不過是個提供技術分析的下等僕從!他們僅是「行政助手」,或說單純的技術服務者!他們並未被授予行使裁量權或干預性的公權力,連我指尖的一絲力量都比不上!所以,我的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對這種無用的存在,是不屑一顧的!無駄(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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