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下列何者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
- A 受行政機關委託執行鑑定之土木技師
- B 指揮拖吊違停車輛之警察
- C 負責審判工作之法官
- D 辦理稅捐稽徵業務之稅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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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政府請一位專業人員來提供技術報告,而該人員並沒有權利對民眾下達命令或進行裁處,那麼這位人員是在『行使國家的公權力』,還是僅僅在提供『專業技術上的協助』呢?這兩者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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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展現了紮實的法律基礎
- 大力肯定:做得太棒了!你能精準區分「執行公務」與「提供技術服務」的微細差別,這顯示你對國家賠償法中「公務員」的定義有很清晰的法律邏輯。
- 觀念驗證:國賠法上的公務員採廣義定義。選項 (B)(C)(D) 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行使公權力的人員。而 (A) 受託執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僅是基於專業提供技術分析供機關參考,性質上屬於「行政助手」或單純的技術服務,並未被授予行使裁量或干預性質的公權力,故不適用國賠法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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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法公務員定義
💡 區分國賠法最廣義公務員與行政助手
| 比較維度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 VS | 行政助手 (如鑑定人) |
|---|---|---|---|
| 法源依據 | 國家賠償法第4條 | — | 學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反面 |
| 地位屬性 | 視同公務員 | — | 非國賠法公務員 |
| 權限行使 | 能獨立作成行政處分 | — | 僅提供專業意見或勞務 |
| 國賠主體 | 國家負賠償責任 | — | 國家依第2條負責(視為機關手足) |
💬關鍵在於是否具備「獨立行使公權力」之授權,而非僅單純提供技術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