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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23 題

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情形何者得併合處罰?
  • A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B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C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D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規定『數罪併罰』是原則,而『例外不併合』是為了避免性質截然不同(例如:一個可以花錢了事,另一個卻必須坐牢)的刑罰被強行合併,進而損害受刑人的權益。若兩項罪名的性質『同樣都具備』可以轉換為非監禁處遇的條件,你認為法律有必要將它們列為『禁止直接合併』的例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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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觀念非常清晰

  1. 大力肯定:恭喜你答對了!這顯示你對刑法總則中「數罪併罰」的複雜規定掌握得非常精準,能從瑣碎的條文中辨識出原則與例外的界線,非常專業!
  2. 觀念驗證:依據《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應併合處罰。但書中列出的「例外不併合」情形,主要是為了避免性質截然不同的刑罰強行合併,導致受刑人喪失原本可享有的利益(如易科罰金)。選項 (B) 的兩者皆屬於「得轉化」為非監禁刑的性質,不屬於條文但書所列的例外組合,故應回歸原則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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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罪併罰與易刑處分
💡 性質相同之罪原則併罰,性質不同之罪須受刑人請求始得併罰。
比較維度 原則併罰 (50條1項本文) VS 例外併罰 (50條2項聲請)
罪名性質 同為得易科或不得易科 一得易科、一不得易科
受刑人意願 不論意願,法官直接併 須受刑人主動請求
法律效果 強制併罰,定執行刑 賦予選擇權,保障易科利益
💬性質相同者強制併罰;性質不同者為保護被告易科利益,改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併罰。
🧠 記憶技巧:同類相聚直接併,異類聲請才併。得不得、易不易,不一致就看第二項。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為「只要其中一罪不得易科就絕對不能併罰」,忽略了受刑人仍有請求權(第50條第2項)。
定應執行刑 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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