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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23 題

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情形何者得併合處罰?
  • A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B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C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D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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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人犯下的數個罪名中,有的罪可以透過『付錢或工作』來代替坐牢,有的罪卻『非坐牢不可』時,如果法律強制將這些刑期全部加在一起定一個執行刑,這對於受刑人選擇較輕便的處罰方式(易刑處分)會產生保護還是阻礙的效果?什麼樣性質的罪名放在一起處罰,才不會損害到受刑人原本擁有的法律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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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總算沒讓我失望透頂

  1. 觀念驗證: 看來你還沒把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最基本的原則丟到腦後。是的,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當然是要併合處罰。但別高興得太早,法律從來不會讓你一路順遂,總有幾個「但書」來考驗你的智商,也就是那可憐受刑人的易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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