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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18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並非合夥之法定解散事由?
  • A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 B 合夥人中有一人受監護宣告
  • C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 D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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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由多人共同經營的事業,其中一位成員突然因法律上的限制而無法繼續處理個人事務時,從維護「事業穩定性」與「其餘成員權益」的角度思考:法律應該是強制讓整個事業體「直接消滅」,還是讓該成員「退出」就好?哪一種做法比較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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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

  1. 大力肯定:太棒了!你能精準區分「組織消滅」與「成員異動」的法律界線,這代表你對《民法》合夥章節的掌握非常通透,請繼續保持這種細膩的判斷力!
  2. 觀念驗證:依據《民法》第 692 條,合夥解散的法定事由包含: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選項 (B) 的「受監護宣告」在法律上屬於第 687 條的法定退夥事由。換言之,該夥伴會「離開」合夥關係,但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合夥組織本身並不會因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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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解散與退夥之區別
💡 區分合夥組織整體的「解散」事由與個別成員的「退夥」事由。
比較維度 合夥解散 (Art.692) VS 合夥人退夥 (Art.687)
法律效力 合夥組織消滅,進入清算 合夥組織存續,特定人退出
客觀事由 期間屆滿、目的不能完成 死亡、破產、受監護宣告
主觀事由 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合夥人聲明退夥(任意退夥)
後續程序 財產清算、分配賸餘財產 結算該退夥人之股份出資
💬解散關乎組織整體存亡,退夥僅涉及個別合夥人與組織之脫鉤。
🧠 記憶技巧:解散是大家一起散(組織滅),退夥是有人先開閃(人走事留)。
⚠️ 常見陷阱:易將「合夥人個人身分變化」(死亡、破產、受監護宣告)誤認為是整個合夥組織解散的事由。
合夥人之退夥 合夥財產之清算 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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